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条对多次挪用公款行为的数额认定予以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难题。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使用有三种情形: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笔者针对挪用公款后的使用性质是否相同,探讨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形中数额认定问题。
多次挪用公款且使用性质相同时的数额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时,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只要挪用的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就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计算数额要根据每次挪用数额是否达到刑法追诉标准以及是否归还等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第一,当每次挪用公款数额达不到刑法追诉标准时,此时如果每次挪用公款后均没有归还,那么在一定期间内挪用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笔者建议,该期间不宜过大,以两年为宜。同等条件下,如果每次挪用的公款都已归还,其挪用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笔者认为,不能累计计算。根据《解释》第4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之规定,此时不宜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
第二,当每次挪用的公款数额都达到刑法的追诉标准时,数额如何计算要分不同情况。如果每次挪用公款数额都没有归还,那么数额累计计算没有争议。但如果多次挪用公款,最后已归还,该如何计算?笔者认为,此时不能累计计算,也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否则会因为案发时没有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而无法认定其有罪。因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不论是否归还,只要达到追诉标准,就应当认定为犯罪。如果每次挪用公款行为均构成犯罪,累加起来反而不构成犯罪,明显与立法本意相违。因此,此时应当对多次挪用行为分别定罪处罚。
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的数额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数额较大,且必须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构成犯罪。这时的数额计算与每次挪用的数额及时间长短密切相关。
第一,当每次挪用公款均不构成犯罪时,如果每次挪用均未归还,笔者认为,可以将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部分,数额累计计算。只要达到刑法追诉标准就应当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如甲挪用4万元归个人使用,后又挪用3万元归个人使用,在案发时均超过三个月未还,就应当按照累计的7万元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未超过三个月的,不能累计计算。如果挪用公款均已归还,可以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认为不是犯罪。
第二,当每次挪用公款均构成犯罪时,笔者认为,犯罪数额要根据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来综合确定。如果挪用公款均没有归还,显然应当累计计算。如果挪用公款均已归还,既不能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认定为无罪,也不能将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相加,而应当对多次挪用行为分别定罪处罚。
多次挪用公款使用性质不同时的数额认定。多次挪用公款既用于个人使用,又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时,确定犯罪数额十分复杂。
第一,当多次挪用公款中,既有用于营利活动又有用于非法活动时,如果每次挪用公款后均未归还的,此时可以累计计算,但追诉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即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标准。如甲挪用公款2万元进行赌博,不久又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营利,就可以认定其挪用公款6万元进行定罪处罚。因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情节比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节较重。至于行为人尚有非法活动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每次挪用公款后均已归还,则应根据刑法规定对每次挪用行为分别处理即可。
第二,当多次挪用公款中,既有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又有归个人使用情形时,笔者认为,此时的数额认定是比较复杂的。因为归个人使用时,不能将犯罪数额简单相加。如果每次挪用公款均超过三个月未还时,可以先将各挪用行为视为最有利于行为人处理的——归个人使用进行认定,然后按照上述“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的数额认定”进行处理,再将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每次挪用公款的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对于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的,可以按照上述“多次挪用公款中,既有用于营利活动又有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形进行处理,不再考虑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作者分别为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