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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 2023-03-15   作者: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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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俞某某妨害药品管理案

        2.邱某军、温某喜等8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3.何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妨害药品管理案

        4.谢某刚、裴某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诉案

        俞某某妨害药品管理案

        【关键词】

        妨害药品管理罪 提前介入 公益诉讼 检察建议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药品安全类刑事案件时要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准确定性罪名。同时深挖案件关联的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线索,确保从严惩治犯罪与推进社会综合治理共同发力。

        【基本案情】

        2019年初,被告人俞某某见自己网店内的氟尿嘧啶乳膏销量很大,就网购了加工生产氟尿嘧啶药膏的设备、原材料、辅料及外包装纸盒、软管,在家中私自生产两种规格的氟尿嘧啶药膏,一种是虚构上海某品牌规格10g的氟尿嘧啶软膏(外包装上没有注明生产地址),售价为108元/支;另一种是虚构生产地址为山东某品牌规格20g的氟尿嘧啶软膏,售价为128元/支。上述公司名称、药膏名称、包装盒信息等都是俞某某虚构编造后委托印刷厂印制的。俞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批准文件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店及社交平台对外出售违法生产的两种氟尿嘧啶软膏,累计销售金额达152.376万元。案发后,俞某某自愿上缴违法所得74.5万元。

        上述涉案软膏未发现有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质量标准;经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涉案软膏中检出含有5-氟尿嘧啶化学药成分;经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软膏长期使用足以严重危害患者身体健康。众多消费者在网上购买了俞某某生产的两种氟尿嘧啶软膏,均反映该软膏没有任何作用,症状没有得到缓解。

        2022年6月28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对俞某某提起公诉,并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2年8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俞某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令俞某某支付赔偿金五万元;判令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到位。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提前介入阶段。2022年3月16日,侦查机关邀请广丰区检察院提前介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讨论,广丰区检察院认为该案可能涉嫌其他药品犯罪,且涉案氟尿嘧啶软膏有没有质量标准、药品成分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方面有待查清,要求补充以下证据:一是补充鉴定意见等证据,明确涉案软膏是否有具体的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质量标准,是否含有化学药成分;二是商请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氟尿嘧啶软膏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出具认定意见;三是补充调取认定该涉案药膏是否属于“假药”等方面的证据。侦查机关采纳补证意见并立即开展相关取证工作,完善后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2022年3月23日,俞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被移送广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一是俞某某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而生产、销售用于治疗皮肤病的氟尿嘧啶软膏,根据新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俞某某实施了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并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生产、销售数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应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被告人辩解其交易记录中大概三分之一的交易是“刷单”的虚假交易,并没有实际进账获利等问题,及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调阅核对被告人手机和电脑中保存的交易记录截屏及明细表,与出售给俞某某用于生产氟尿嘧啶药膏的原材料、辅料及外包装纸盒、软管的企业联络沟通核实具体数目,结合生产原材料成本、生产能力等综合判定,证实了被告人的全部犯罪金额。三是多次对被告人进行释法说理,阐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74.5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情况。广丰区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依法追究俞某某刑事责任外,还主动收集公益诉讼案件证据线索,积极开展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为确定涉案软膏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多次前往行政主管部门询问了解相关行业标准,结合药品检验检测报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涉案软膏的危害性。同时,针对该案暴露出的药品流通环节线上交易、药品生产销售经营行为中的监管漏洞,发出检察建议,相关单位积极落实,立即开展药品零售、生产行业的专项整治工作,并建立监管和线索信息共享机制,药品经营行业整改取得明显成效。

        法庭审理阶段。2022年7月14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指控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典型意义】

        (一)涉药品犯罪要全面审查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证据情况,充分运用提前介入手段,正确引导取证方向,确保法律适用准确。在《药品管理法》修订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等多种罪名。由于不同罪名的追诉标准不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药品犯罪过程中,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特别是在提前介入阶段,根据案件情况引导着重对涉案主体是否有生产、销售药品资质,药品是否属于假药、劣药,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进行侦查。对于暂时没有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质量标准,且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药品是否达到入罪门槛的,需要侦查机关及时委托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对药品危害性进行论证,以确保法律适用准确。

        (二)对于采取网络销售的涉药品犯罪活动,要通过对客观证据的综合分析排除可能存在的“刷单”行为,从而准确认定犯罪金额,确保打击犯罪不枉不纵。行为人在线上实施涉药品犯罪过程中,往往会为了提高产品销量而采取“刷单”手段伪造热销假象,这对犯罪金额认定造成一定困难。对于行为人提出犯罪金额包含“刷单”金额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立足客观证据,将行为人采购的涉案药品或药品原材料数量,与行为人生产原材料成本、生产能力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银行流水及网络销售记录,确定是否存在明显异常于生产能力的销售金额,从而准确认定犯罪金额。

        (三)在办理涉药品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全方位检察保护,综合运用刑事、公益司法手段,形成打击合力,铲除犯罪滋生土壤。药品安全与民生息息相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药品类刑事犯罪过程中,要判断涉药品犯罪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做好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工作。对于审查后认定行为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果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让犯罪分子因违法犯罪获利,有效铲除药品犯罪滋生土壤。同时加强溯源治理,对于办案中发现的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药品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促进药品生产销售行业专项整治,压缩涉药品犯罪的生存空间。

        邱某邱某军、温某喜等8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食品安全 提前介入 精准认定 社会治理

        【要旨】

        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主动作为,在全面把握证据的基础上精准打击,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并参与社会治理,切实筑牢食品安全的司法“防火墙”。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开始,邱某军购买了一辆货车,与温某喜合伙从事生猪贩卖生意。2022年7月27日晚,胡某尧获悉修水县黄某平养猪场有一批发病生猪急需出售,遂联系邱某军、温某喜,以4万元价格从黄某平处收购了27头发病生猪。随后,邱某军联系刘某云贩卖,并安排司机梁某林开车将生猪运至高速服务区,刘某云按约定开货车来到高速服务区,交易时只愿收购其中24头发病猪,之后便将24头病猪装车返回。涂某民在温某喜安排下,将剩下的3头发病猪及1头淘汰猪运送至高速路口附近进行交易,以6000元价格贩卖给罗某华和黄某文,后两人又将该4头猪贩卖给肖某财。

        2022年8月2日,该批发病生猪陆续全部死亡。经检测,该批生猪系含有猪圆病毒和猪附红细胞体病等传染病的生猪。九江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对已发生猪圆环病毒和猪附红细胞体病等传染病的生猪,不允许调运和屠宰加工,食用该生猪肉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2022年12月2日,九江修水县检察院以邱某军、温某喜、胡某尧、刘某云、涂某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同月14日,以同一罪名对肖某财、梁某林提起公诉。2022年12月13日、2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邱某军、温某喜、胡某尧、刘某云、涂某民、肖某财、梁某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一万五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罚金。判决现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提前介入阶段。2022年8月,检察机关应邀派员提前介入,发现邱某军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整个犯罪环节和交易金额有待查清,涉案发病生猪的危害性质亦未有定论。检察机关提出如下引导侦查建议:一是明确涉案生猪的性质,对查获的生猪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其是否属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类、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二是确认涉罪人员的主观明知,调取涉罪人员将生猪送往检疫的记录,生产、销售、运输人员之间利用短信、微信等聊天记录;三是查清交易金额及发病生猪数量,调取销售、收购的书面账簿,交易资金流水明细,运输次数及每次数量等;四是查实发病生猪的去向,确定最后销售者,了解发病生猪是否已公开销售,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侦查机关开展进一步侦查,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案发前已销售的发病生猪活体已消灭,无法对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鉴定,已无继续取证可能性,亦未发现因食用已销售发病生猪而产生不良后果。为准确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三方面工作:一是依法开展涉案人员追诉。经审查发现,肖某财参与销售发病生猪环节,检察机关通过讯问同案人员、查看其与罗某华和黄某文的聊天记录,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诉。二是宽严有度准确把握刑罚尺度。该案涉罪人员较多,人员构成较复杂,根据各涉罪人员参与犯罪的职责分工,综合判断责任轻重,检察机关坚持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对涉案主导者邱某军、温某喜等人向法院提出从重打击、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在案件事实清楚、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通过引导退赃退赔,对肖某财、梁某林提出适用有期徒刑缓刑的量刑建议。三是参与社会综合治理。联合侦查机关、市场监管部门严查猪肉市场,重点检查在售猪肉是否经相关部门检疫合格,经营者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并现场以案释法,告知经营者自觉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起到了震慑和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

        法庭审理阶段。法庭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对适用缓刑的肖某财、梁某林判决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畜、禽产品生产、销售、运输活动。

        【典型意义】

        (一)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将监督融入办案全过程。检察机关在依法办案过程中,要积极推进侦查活动监督,提高办案质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主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与侦查机关会商研判侦查方向,确定取证重点。同时,针对共同犯罪案件开展各环节性精准化审查,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厘清案情和参与人员架构,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遗漏的涉罪同案犯及时纠正要求移送起诉。

        (二)坚持宽严相济,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应坚持区分情形、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具体案件的危害程度、犯罪情节和涉罪人员的参与程度,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层分策科学处置。对涉食品安全犯罪、对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主犯,应从严从重打击;对参与程度较低的从犯,应体现轻缓的政策取向,做到宽与严的有机统一、灵活运用。

        (三)坚持惩治犯罪与诉源治理结合,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食品安全关系千家万户,保障食品安全就是保障民生。检察机关积极回应民生关切,以司法办案为中心,有力有效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源头切实维护食品安全。要将办案与长效治理相结合,不断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常态化联动机制,推动市场依法规范经营,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需要。



        何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妨害药品管理案

        【关键词】

        医疗美容 伪劣产品 妨害药品 特邀检察官助理 提前介入 诉源治理

        【要旨】

        针对医疗美容行业出现的虚假宣传、非法行医、制假售假、价格欺诈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检察机关应能动履职,借助“外脑”辅助办案解决专业问题,实现准确定性、精准打击,推动医美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华(已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合伙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医美产品,由何某某从上线马某、贾某某等处订购制作假冒某品牌水光需要的原液底料、原液底料标签、针头、针嘴、护帽、注射器等原材料,将原材料存放在事先通过甘某某(已处理)租用的位于余干县仓库里,并雇请甘某某组装某品牌水光,何某某自己也会组装,何某华负责将组装好的某品牌水光进行销售。另外何某某还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塑颜紧致精华液”、“净斑素”,后存放在吴某祥位于余干县乌泥的家中,由何某华负责销售。

        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何某某、何某华销售假冒伪劣某品牌水光、“塑颜紧致精华液”和“净斑素”的金额共计355425元。另侦查机关对何某某、何某华存放在余干县仓库某品牌水光原材料进行统计,还可再组装3800盒,每盒价值40元,总价值15.2万元;对何某某、何某华存放在吴某祥家中的“塑颜紧致精华液”和“净斑素”进行统计,尚有6723盒“塑颜紧致精华液”、1981盒“净斑素”未销售,总价值140465元。上述共计有292465元的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

        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售卖的肉毒素未有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于2020年8月开始在网上售卖肉毒素。2021年3月,何某某通过微信账号a**向何某星(已处理)售卖3瓶肉毒素(1瓶1支),售价510元。后何某星以630元的价格将这3瓶肉毒素卖给浙江省桐乡市的吴某萍(已处理)用于美容院使用。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售卖的肉毒素属于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涉案药品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医疗毒性注射类药品而销售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2022年6月21日,侦查机关对何某某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肉毒素2盒(1盒1支),经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扣押的肉毒素属于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23年3月6日,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药品管理罪对何某某提起公诉。2023年3月10日,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药品管理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40.15万元,被告人当庭服判,表示不上诉。

        【检察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阶段。侦查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立案后,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先后6次与侦查机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案件会商,提前阅卷,了解案情和证据情况,提出引导侦查意见:一是引导对“水光针”的原材料进行分类登记,做好台账,为下一步审查起诉做好证据梳理;二是“水光针”、“塑颜紧致精华液”、“净斑素”的产品性质进行确定,认定是否属于医疗器械或伪劣产品;三是进一步梳理销售金额,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进行准确认定。

        审查逮捕阶段。侦查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何某某刑事拘留,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余干县检察院经全面阅卷后再次提出,何某某所销售的“水光针”、“塑颜紧致精华液”、“净斑素”是否属于限制专营专卖的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何某某对组装“水光针”供认不讳,该产品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况,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更为适宜,更能全面评价犯罪行为。后侦查机关以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积极引入“外援”提供技术支持,邀请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特邀检察官助理全程参与到案件相关专业领域的审查。在对涉案“水光针”“塑颜紧致精华液”“净斑素”等产品是否属于医疗器械或伪劣产品,通过特邀检察官助理专业知识帮助以及协调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答复,有效解决了对涉案物品的专门性认定问题,实现快速起诉。另一方面,针对涉案的假冒伪劣医美产品主要通过快递寄出,快递从业人员在经营管理上存在未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的问题,与相关单位在余干联合开展打击侵权假冒产品寄递的专项活动,对全县范围内的寄递企业进行检查,召开座谈会督促整改。

        法庭审理阶段。2023年3月10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并当庭宣判。

        【典型意义】

        (一)检察办案中遇到专业领域问题,可以借力“外脑”辅助办案,邀请特邀检察官助理审查案件,帮助对案件进行准确判断。食品药品类犯罪案件的专业性较强,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可以借助外部力量,通过邀请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知识的特邀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为案件中疑难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提供科学准确判断,帮助检察机关准确认定犯罪,提高办案质量。

        (二)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职责,加强沟通配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对于疑难复杂案件要及时与侦查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通过阅卷、参与案件会商,提出取证意见,提高办案效率。在案件移送起诉前后,要加强沟通,对于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快审快判、从严惩处,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能动履职,延伸检察职能,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进诉源治理。对于常发、易发的侵犯消费者权益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深入分析案件产生的原因,对造成犯罪危害后果的关键环节、重点领域适时开展法律监督,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等工作职能,推动职能部门履职尽责,推进社会治理取得成效。



        谢某刚、裴某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诉案

        【关键词】

        法律适用 少捕慎诉 合规审查 社会治理

        【要旨】

        针对行为人在企业食品、药品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全面审查企业经营状况,充分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聚焦企业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开展可行性、针对性、有效性合规审查,推动企业完成合规整改,搭建合规管理体系,促进良性发展,为食品、药品安全保驾护航。

        【基本案情】

        谢某刚、裴某兰夫妇在吉安市吉水县经营某大药房。2020年10月,因谢某刚之侄谢某飞患有肝癌,为镇痛委托谢某刚买罂粟壳泡水服用。谢某刚购进2千克罂粟壳后,谢某飞便发病去世。谢某刚发现炒狗肉时将罂粟壳作为佐料放入可以提味,便调配十余包添加罂粟壳的食用香料包放在药店柜台销售,每包香料包添加4-5颗罂粟壳。谢某刚、裴某兰以每包20元的价格售出7包,其余的被自己食用。

        2022年2月25日,侦查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谢某刚移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2022年3月3日,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谢某刚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决定不批准逮捕。2022年5月10日,谢某刚、裴某兰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1月30日,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谢某刚、裴某兰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全面审查,精准定性。吉水县检察院查明谢某刚本人多次食用添加少量罂粟壳的狗肉后,认为罂粟壳具增香提味作用,故作为佐料掺入食用香料包放在大药房柜台销售,主观上仅有将罂粟壳掺入香料包作为食品销售的故意,而无作为具有成瘾危害性的毒品销售的故意;客观上以普通香料包的价格销售给群众,而非高价专门销向吸毒人员。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得到侦查机关采纳。

        实地走访,依法保障非公经济。吉水县检察院派员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实地走访企业,发现大药房系合法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营项目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企业及其经营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能够按时纳税;谢某刚作为大药房法定代表人,负责药品购销等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但因谢某刚在押导致药房停业。谢某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非法购买后作为佐料销售食用,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生产、销售掺入罂粟壳的食用香料包数量少。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谢某刚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决定不批准逮捕。

        聚焦舌尖上的安全,依规进行合规审查。本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发生在企业食品、药品经营过程中,企业人员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配合开展合规工作,为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可依法依规适用企业合规审查机制。针对企业规章制度、日常经营存在漏洞,企业人员合规意识亟待加强,日常经营存在无经营资格销售食品,无执业中药师销售中药等问题,提出了下架柜面食品类商品、聘请执业中药师坐堂等合规整改计划,检察机关还引导企业培养社会责任感,完善合规方案。谢某刚在疫情防控期间主动加入志愿者队伍参与防疫,大药房利用药企优势为群众免费发放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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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意义】

        (一)全面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罂粟壳既有作为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药用价值,又有易成瘾的毒品属性。行为人明知罂粟壳的毒品属性,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吸引顾客非法盈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将罂粟壳作为非食品原料掺入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经营者刑事案件,应当注重调查核实涉案企业和人员,全面考量刑事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等,综合分析社会危险性,审慎作出批捕、起诉决定。对于企业、经营者平时表现良好,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应当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及时作出不捕、不诉决定,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三)综合评估合规审查,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涉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应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开展企业合规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要挖掘犯罪的成因,厘清罪名定性,评估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把握企业合规的前提条件。对中小微企业开展简式合规考察过程中,精准发现企业在食品、药品销售过程中的经营漏洞,针对突出问题明确企业合规整改重点,并要求企业提出切实有效合规整改方案,全程对整改进程跟踪问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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