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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 2022-05-06   作者: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推动检察听证工作全面深入开展,规范听证员库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听证员库,作为辖区内检察院选用听证员的主要来源。有条件的基层检察院也可以设立。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听证员库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库人员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员入库,也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确定人选,经审查通过后入库:

         

        (一)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推荐;

         

        (二)发布征集听证员库成员公告,申请人自愿报名。

         

        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吸收具有一定社会工作经验、德高望重的基层群众代表和法学、医学、经济学、理学、工学等专业人士入库。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辖区一段时期内的办案数量和案件类型等,合理确定听证员库的人员规模和专业结构,并进行分类管理。

         

        需要吸收已进入其他检察院听证员库的人员进入本院听证员库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

         

        第六条  听证员库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取消其听证员库成员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

         

        (二)被开除公职;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

         

        (四)在听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五)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

         

        被取消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入选听证员库。

         

        第七条  听证员库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其出库,并通知其本人:

         

        (一)因身体等个人原因不能履行听证员职责;

         

        (二)本人书面申请不再担任听证员;

         

        (三)接受听证会邀请后两次无故缺席;

         

        (四)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听证员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听证员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对于取消听证员库成员资格或者决定出库的,要及时出库;需要补充的,按照规定及时补充。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一般应当从听证员库中选取听证员。

         

        需要从其他辖区检察院听证员库选取听证员的,可以商请相关人民检察院,按照入库成员自愿原则选用。

         

        需要邀请听证员库以外人员担任听证员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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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听证员库中随机选取听证员。

         

        根据听证案件类型及拟听证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等,需要安排具备专业知识的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从听证员库相应类别成员中随机选取。听证员库中没有相关专业成员的,可以邀请听证员库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听证员。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入库听证员建立工作档案,并做好履职评价记录。单位推荐的听证员,还应当向推荐单位定期反馈其履职情况。

         

        履职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听证工作规定的情况;

         

        (二)工作态度和勤勉状况;

         

        (三)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执行保密规定的情况等。

         

        第十二条  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交通费、食宿费、劳务费等合理费用,按照人民检察院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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