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定南县检察院联合县农业农村局、县水利局和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在九曲河边开展了一场特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增殖放流”活动,向九曲河投入了总价值6000元共计1000余尾鱼苗。该笔鱼苗费用,全部由两名违法电鱼当事人“买单”,偿还自己欠下的“生态债”。

2022年5月31日21时许,叶某和陈某来到定南县鹅公镇大风村九曲河段水域,驾驶渔船使用电鱼机等工具非法电鱼12.65市斤,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移送定南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定南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二人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利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叶某和陈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为达到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刑事司法目的,检察机关决定对叶某、陈某不起诉。虽然对两人可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严重破坏了国家自然渔业资源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定南县检察院依法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对两人进行行政处罚、开展渔业水域生态修复,相关职能部门对叶某和陈某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经与两人磋商达成《非法捕捞水产品公益损害赔偿协议》,由叶某和陈某以购买总价值6000元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修复被破坏生态的方式承担责任。

此次增殖放流活动,是对使用电力设备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生态损害的替代修复,用“看得见”的赔偿弥补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达到了惩罚、教育和修复一起、教育一片、警醒一片的目的。
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